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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实务辩护要点
日期:2020-09-14 16:47:02   来源:    点击:

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    李又强、乔子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给很多心存侥幸的驾驶人上了一道“紧箍咒”,有效遏制了醉驾类交通事故的发生,逐渐成为我国执行最严格、社会效果最好的法律规定之一。“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逐渐成为多数人的共识。但是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究其原因,一是机动车驾驶人员风险意识差,存在侥幸心理,不良的饮酒风俗习惯有着诱导因素;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型案件刑事处罚并不十分严重,尤其是在当前广泛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大背景下,实践中部分该类型犯罪案件即使程序上及证据存在瑕疵,但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原则,也会以处以较轻刑罚的结果定罪量刑。然而对于特殊职业群体如医生、律师触犯该罪将被吊销执照,法官、公务员、教师等可直接开除;家长醉驾的话,子女考公务员、考军警学校、入党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在此类案件中聘请律师进行辩护,以达到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或者无罪的结果,尤为重要。

结合我本人办理的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梳理了醉酒驾驶的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刑事法律法规以及司法鉴定规范,发现该类案件中存在取证程序并不规范,导致搜集的证据不能形成唯一结论;鉴定意见不具有同一性,从而使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或者因证据瑕疵为被告人取得定罪免刑罚的结果,从而为被告人保留了公职。下面我结合本人办理的案件简要谈一下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辩护要点和辩护思路。

一、审查侦查机关取证程序的合法性

(一)审查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身份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对涉嫌酒后驾车的驾驶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有两名警察或者一名警察和一名辅警进行,并表明执法身份,全程录音录像。在我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公安机关查获酒驾的两名工作人员都是辅警,不得能独立执法,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现因当事人投诉,现这两名辅警被辞退。

(二)审查血样提取环节操作的规范性

关于危险驾驶犯罪案件的血样提取程序,2011年《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山东省公安交警查办酒驾醉驾案件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严格执行血液提取条件。办案民警在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应当立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第十条规定:“血样提取程序要规范。在提取血样前,办案民警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向当事人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由不少于2名民警或1名民警带领2名以上辅警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提取血样应当由医疗机构具备相应资质的医务人员按要求进行。办案民警应当告知抽血人员抽取2份血样,且不能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同时,办案民警应当对提供消毒药品的标签及时进行摄录固定证据。抽取的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并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血时间,分别装袋密封,一份备案,一份送检。”第十一条规定:“调查过程应当全程摄录。办案民警对查获酒驾醉驾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全程摄录。对当事人实施呼气酒精测试的,办案民警应当场向当事人宣读测试结果,并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酒精检测仪显示数据、宣读过程及当事人签字过程。对当事人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办案民警应当对抽血过程全程摄录监督并保证影像资料上显示实时时间。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第十二条规定:“法律文书制作要规范。对当事人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办案民警应当通知当事人家属,并在工作记录或《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注明被通知人员姓名、联系电话;当事人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的,应当注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应当注明抽血原因、抽血时间、抽血地点,并由被抽血人、抽血人员和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被抽血人或抽血人员无法或拒绝签名的,办案民警应当注明原因,以上程序应当全程摄录固定证据。”

根据以上指导意见的规定,在血样提取审查环节主要应当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侦查机关对抽血的过程是否全程监控,并显示实时时间。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对抽血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实时显示时间,以证明抽血过程的合法性。我办理的一起案件中侦查机关对血样提取程序的录像时间很短,只有几十秒,且这段录像不能证明血样提取过程的合法性。整个过程中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医院抽血人员操作极不规范,没有显示实时操作时间,抽血人员未表明身份,而且在抽血前还使用了含有醇类的伏尔碘对皮肤表面消毒,存在多处重大违法行为。

2.对犯罪嫌疑人抽取血样时有没有填写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登记表的内容是否真实、全面,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3.抽取血样前使用何种消毒液进行皮肤表面消毒,是否使用了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血样是否受到污染。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5.3.1款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

4.抽血人员是否为具备相应资质的医务人员。

5.是否抽取了2份血样,一份备案,一份送检,并记录血样的含量。

6.是否在血样中添加抗凝剂。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规定。

7.血样是否按照法律规定装入纸质口袋密封。

8.血样是否在密封袋上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取时间、血样用途。

9.血样是否有被抽血人、交通警察和抽血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10.公安机关是否履行了通知被抽血人家属程序。

二、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是否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检材是否具有同一性,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审查鉴定机构据以作出鉴定结论的检材与公安机关提取的血样是否具有同一性。

着重审查该鉴定意见使用的检材是否注明了被抽血人姓名、编号、抽取时间、血样用途等信息,与公安机关送检的检材是否一致,是否密封完好、低温保存,送检过程记录记载是否完整,有无送检人和接收人交接签名情况。

(二)审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否具有相应鉴定资质。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其无权受理法医毒物鉴定(乙醇检测)。”

根据该项规定,对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鉴定,需由具有法医毒物鉴定(乙醇检测)资质的监定机构来进行鉴定,如果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中没有法医毒物(乙醇检测)项目,则是不能接受办案的公安机关委托进行鉴定的。对于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在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官方网站能够查询。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该司法鉴定机构的所在地的市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官网可以查询。

我办理的一起案件中,通过向鉴定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查询,该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医毒物(乙醇)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通过该线索进行举报,致该鉴定机构许可证和该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证均被注销。

(三)审查作为检材的血样是否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是否一致。

(四)审查是否违反鉴定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五)审查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

(六)审查鉴定文书是否签名、盖章,是否有鉴定人、审核人签字。

对以上事实、材料、证据以及程序的审查,在不同的阶段方法和侧重点不同。在侦查阶段,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有关情况,审查侦查人员有无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情况,并通过与侦查机关承办人员进行沟通,了解案情,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为犯罪嫌疑人争取最大利益;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全面仔细阅卷,了解案情,与犯罪嫌疑人核实相关证据,并与检察机关及时沟通,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审判阶段,通过确定辩护思路,申请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出庭,排除非法证据,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和被告人无罪、罪轻、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意见,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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