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提供保险条款,免责事由不生效
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 白伟律师
案件简介
2014年10月11日,李某借用实际车主为曾某的宝马轿车与王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王某驾驶的小轿车乘车人袁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曾某为其宝马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曾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保险公司以李某在事发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对此情形免责,且免责条款附在投保单背面,还用加黑字体明显标注,如实告知了投保人,主张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免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曾某提供了保险条款,保险批单中亦没有条款,保险公司提供的没有签字的保险条款文本属格式条款,其中的免责事由不生效,李某是否构成逃逸无实质意义,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袁某33820元。
以案释法
本案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是免责条款的生效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文本即是格式条款。本案保险公司既然无法证明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那么双方之间还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吗?因曾某的车辆在受让前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已同意承保并进行了保单批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但对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保险法》第十七条有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本案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但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