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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借款宽限期的保证期间
日期:2018-10-23 10:37:48   来源:    点击:

如何确定借款宽限期的保证期间

                 --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  曹建国律师

在代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有时会遇到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如何确定的问题。下面本人结合自己代理的一个案例来阐述一下如何确定借款宽限期的保证期间问题,以供大家在今后代理类似案件过程中予以参考。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房某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20日向张某某借款5万元,张某某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5万元支付给房某某和赵某,二人出具借据一张并由陈某、李某、安某某提供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利息清偿至2013年8月20日。后经张某某催要借款未果随向高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高唐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6)鲁1526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8)鲁15民终1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中借款期限的确定:

本案中房某某与赵某给张某某出具的一份借据:

“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伍万元整。(月息壹分五厘,四个月结息壹次)

借款人:房某某、赵某

担保人:陈某、李某、安某某

                担保至还款

                 2012年8月20日”

该张借据中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如何确定借款到期日是案件的关键。张某某在诉状中陈述房某某与赵某将利息结清至2013年8月20日。在开庭之时承认于2013年年底向房某某与赵某催要该笔借款,也就是张某某于2013年年底对该笔借款开始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的借款宽限期应当认定为2013年年底,具体理由有两点:1、涉案借据中约定:月息壹分五厘,四个月结息壹次,房某某与赵某将利息结清至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张某某作为债权人就应当向房某某与赵某催收利息,在催收利息未果的情况下就应当考虑催收借款本金的问题;2、张某某承认于2013年年底向房某某与赵某催要借款。

三、本案中保证期间的确定:

因为本案中的借款宽限期认定为2013年年底,所以,保证期间自2013年年底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和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由于涉案借据中有“担保至还款”的字样,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应当认定为两年即:自2013年年底至2015年年底。由于张某某于2016年9月26日向高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陈某、李某、安某某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据该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人陈某、李某、安某某免除保证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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