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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规则
日期:2017-08-15 15:33:05   来源:    点击:

第一条 为规范聊城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和工作程序,保障各专门委员会有序、高效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其在行业自律管理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聊城市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会各专门委员会是在常务理事会领导下的负责研究、拟订和审议有关律师行业自律议案、规则并且办理相关事务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本会根据行业自律管理工作需要设置若干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增加、撤销由会长会议决定。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全体委员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开展工作。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与本届理事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
各专门委员会设秘书长一名。秘书长由主任委员指派本所专职律师担任或由本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兼任。
第五条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人选由会长会议决定。
第六条 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三年内未因律师执业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
(二)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和管理经验,关心律师事业发展,热心公益事业。
第七条 委员采取律师自愿报名、律师事务所提名推荐、本会聘请专家组评审、常务理事会审查、会长会议决定的方式产生。
第八条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拟辞去主任、副主任、秘书长职务的,应报会长会议批准。
委员拟退出专门委员会的,由本人向主任委员提交书面辞呈并报会长批准。
专门委员会在规定人数内需要增补委员的,由主任委员提出人选,报会长批准。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聘请专家作为顾问的建议,由会长会议决定。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职责:
(一)执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决定;
(二)参加或主持重大课题、问题的调研和调查处理,提出意见、建议;
(三)承办有关咨询、质询,拟订、审议同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四)参与行业规范及有关规章制度的起草、论证、报审等工作;
(五)起草本专门委员会必要的工作规则;
(六)建立与有关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经常性联系;
(七)提出对外交流计划和方案;
(八)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年度工作;
(九)根据行业管理需要、本会授权及各专门委员会特点,开展其他有关活动。
第十一条 主任委员职责:
(一)主持制定本专门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召集、主持本专门委员会会议;
(三)安排部署本专门委员会工作任务;
(四)组织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委员权利:
(一)参加本专门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二)在本专门委员会的活动中享有平等的发言权、表决权;
(三)享有对本专门委员会经费使用的知情权;
(四)提名撤销本专门委员会委员的任职资格;
(五)对本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委员义务:
(一)参加本专门委员会工作,尽职为会员服务;
(二)以自身的言行维护本会良好的社会形象;
(三)积极、认真完成本专门委员会安排的工作;
(四)向本专门委员会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
(五)不得利用委员身份为本人、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第十四条 主任委员根据工作需要召集会议,须有过半数的委员参加,但奖励和惩戒委员会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
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指派一名副主任代行职责。
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主任委员请假。
会议方案应于会议召开前15日报本会秘书处备案。
专门委员会副秘书长应通知分管会长到会指导工作,通知监事长指派监事出席会议履行监督职责,参加有关活动。
必要时,邀请市司法局分管领导、律师管理科负责人和秘书长出席会议。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专门委员会秘书长共同筹备。
专门委员会会议方案、会议记录及形成的决议应报秘书处备案。
第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形成决议,需经出席会议的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方可有效,但奖励和惩戒委员需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方可有效。会议决议应以书面形式并以专门委员会名义作出。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可采用书面表决、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决议。
第十八条 参加、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会议的秘密事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丧失委员资格: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
(三)终止律师执业的。
第二十条 委员连续两次不参加会议或两次未完成本专门委员会布置的工作的,经本专门委员会建议,报会长会议批准撤销其在本专门委员会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 委员自动丧失资格,或被撤销任职资格的,由主任委员向秘书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费用根据预算由本会支付,但所有支出费用必须符合本会财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聊城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常务理事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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