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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档案信息与政府信息区别
日期:2019-09-20 11:52:51   来源:    点击:

简要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 A省某县人民政府

被告:某县档案馆

2019年4月22日,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以邮寄方式向A省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政府公开某规划批复文件及相关材料。县政府经核查,该信息已于2014年6月12日移交某县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2019年4月26日,县政府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已经移交档案馆,建议原告去档案馆咨询。2019年4月29日,原告到档案馆要求获得信息,档案馆以其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未予提供。原告不服,以县政府和档案馆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一、县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县政府与档案馆为共同被告是否合法?三、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档案馆不提供信息是否合法?

原告认为:县政府及档案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县政府及档案馆提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县政府认为: 原告诉求的信息已于2014年6月12日移交档案馆,是否允许原告利用信息,决定权在档案馆,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档案馆认为:档案馆与县政府不是共同行为,原告以县政府与档案馆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开档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档案馆不应向原告提供信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接受档案馆的委托,指派苏强律师担任本案的代理人,发表了如下意见:

一、原告主张的信息属于档案,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政府信息已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不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政府与档案馆针对原告作出的是不同的行政行为,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分别立案,原告以政府及档案馆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公开档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国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19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之规定,原告诉求的文件是2008年5月6日形成,不符合向社会公开的条件,故档案馆不应向原告提供诉求的档案信息。

法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情况来看,原告起诉县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行为,与其起诉档案馆拒不提供档案信息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应当分别提起诉讼,经法院释明,原告拒绝分别起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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