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15日聊城市律师协会第二届理事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律师行业信用建设,促进聊城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增强诚信观念,更好地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加强律师行业自治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聊城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有关诚信的信息进行归集、披露、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协会建立聊城市律师诚信信息档案(以下简称律师诚信信息档案),归集、披露和使用律师诚信信息,向社会提供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执业状况及诚信状况。
第四条 协会归集、披露和使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诚信信息,应当遵循客观、规范、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律师的个人隐私和律师事务所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披露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信息,并采取积极措施督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合法的信息内容。
第五条 律师诚信信息档案由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和警示信息系统构成。
第六条 律师身份信息系统应当记录下列信息:
(一)姓名(包括从执业开始以来是否有曾用名及起讫时间)、性别、民族;
(二)律师资格证号、取得方式及时间;
(三)律师执业证号及取得时间;
(四)学历。记载律师获得的国家承认的学历,毕业院校、毕业时间;
(五)执业经历。记载律师从执业开始以来在何律师事务所任何职务(合伙人、专职律师或兼职律师)、中断执业及转所执业的情况。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身份信息系统应当记录下列信息:
(一)名称(包括是否为原名称、变更及变更日期,并注明变更原因为自主更名、改制更名还是合并更名);
(二)成立时间(以现有名称核准之日起计算);
(三)主任姓名(含主任变更情况);
(四)注册办公地址(含注册地点变更情况);
(五)性质(合伙或个人开业);
(六)注册律师人员名单,按合伙人、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分别归类。
第八条 下列信息分别记入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示信息系统:
(一)被投诉且已立案的记录;
(二)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定期检查;
(三)因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导致赔偿或发生律师责任保险事故;
(四)不足已构成执业处分的轻微的违规行为;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对律师诚信有负面影响的行为。
第九条 下列信息分别记入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警示信息系统:
(一)因违纪受到处分或行政处罚;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多次犯有轻微违规行为,经律师协会限期改正而未改正的;
(四)其他应当向社会公众警示的对律师诚信有重大负面影响的行为。
第十条 记入提示或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律师协会应当保存有关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第十一条 律师诚信信息记录期限至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停止执业时止:
记录终止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所律师时可以向律师协会申请查询有关提示信息。
第十三条 律师诚信信息系统中的身份信息系统和警示系统的信息,律师协会通过协会网站和其它媒体向社会披露。
第十四条 对于没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行为记录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协会应当为其积极创造更好的执业条件,适时采取如下措施,以资鼓励:
(一)减少对其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审;
(三)其他扶持鼓励措施。
第十五条 协会对纳入提示信息系统和警示信息系统记录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监督管理,视情况采取如下措施: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将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列入免检、免审范围;
(三)不授予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四)不授予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从事某类法律服务的资格;
(五)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通过严格程序确定和公布有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诚信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有关诚信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律师协会积极创造条件适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至少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进行。
第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律师协会如实提交有关律师的信息和相应资料,并对其真实合法性负责。
第十八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认为其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协会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协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律师协会设置专门机构管理律师诚信信息系统。协会工作人员、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诚信信息,侵犯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协会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聊城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