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期间未提出质量问题,经对账后另行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 邹洪荣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8日,青岛公司与高唐公司双方签订《山东XX公司10万吨文化纸项目气动马达合同书》(编号:ZZ141025212-1562),约定由高唐公司从青岛公司处购买10万吨文化纸项目气动马达,合同总价款共计79.60万元。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青岛公司依约供货并向高唐公司提供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货物也早已安装调试完毕且高唐公司正在使用。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高唐公司认可尚欠青岛公司货款共计31.84万元,但高唐公司一直以货物质量有问题等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高唐公司亦未向青岛公司发出任何质量异议函。
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唐公司以货物有质量问题而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否应得到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如高唐公司在合理期间确实提出质量问题,青岛公司又以双方已对账为由主张高唐公司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青岛公司发货时间为2015年4月,起诉时间为2016年10月,在此一年半期间,青岛公司并未收到高唐公司任何有关货物质量问题的函件、通知等。因此,即使货物有质量问题,也因过了“合理期间”而不被法院认可。本案审理时,经法院主持调解,高唐公司同意与青岛公司调解,分3次付清剩余尾款。
律师提醒:现实买卖合同中,双方要对货物质量进行明确约定,收货后如发现质量问题,一定要及时告知出卖人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一旦产生纠纷,买受人将处于不利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