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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律师协会救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日期:2017-08-15 15:26:13   来源:    点击:

第一条 为贯彻以人为本精神,救助危困律师,增强行业凝聚力、向心力,促进聊城市律师业健康发展,特设立聊城市律师协会(下称本协会)律师救助基金(下称救助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协会秘书处和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是负责救助基金管理和使用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设定救助基金总额为50万元。本办法生效后从本协会会费中先行拨付2万元,以后每年再从本协会会费中拨付2万元充实救助基金,至救助基金总额达到50万元为止。如需超额拨付,须经常务理事会审议。
第四条 救助基金须以本协会名义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 救助基金来源:
(一)本协会从会费中拨付;
(二)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政府机构拨付;
(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拨付;
(四)本协会会员的捐赠;
(五)社会各界的捐赠;
(六)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六条 本协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本协会名义向全省律师募集救助基金,也可就某一特定救助事项,以本协会名义发起专项募捐,所得款项全部汇(存)入本协会救助基金专户,统一管理。
专项募捐所得款项须全部用于募捐发起时确定的特定募捐事项。在确保专项救助事项全部完成的条件下,捐款节余部分转为救助基金。
第七条 救助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本协会个人会员;
(二)本协会个人会员直系亲属(指本协会会员因救助事项去世的);
(三)原为本协会个人会员,后因年龄等原因不再执业的人员;
(四)律师协会聘用的工作人员(指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的)。
第八条 救助对象遇到下列情形可以申请救助:
(一)在执业或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伤害;
(二)死亡、患重病或非履行职务时发生伤亡事件;
(三)遭遇自然灾害致使家庭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生活困难;
(四)因见义勇为而导致个人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
(五)其他特殊困难情形。
第九条 救助金标准:
(一)因执业、履行职务或见义勇为而发生死亡或致二级(含)以上伤残的,一般给予20000元以下救助金;
(二)因执业、履行职务或见义勇为而致二级之下伤残的,最高给予10000元救助金;
(三)有其他特殊困难、需要给予救助的,救助金一般不超过10000元。
第十条 同一救助事项最多可申请救助两次。申请未获得批准的,不得再以同一事由申请救助。
第十一条 本协会秘书处负责受理救助申请,接受申请材料并负责审核。
第十二条 秘书处和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救助申请提出处理意见,并根据如下权限办理:
5000元以下的救助,提出救助意见,报会长会议审批;
5001元以上的的救助,提请常务理事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会长、会长会议或常务理事会决定予以救助的,由秘书处负责办理有关手续;不予救助的,由秘书处负责书面回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救助,须向救助对象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其所在单位审查后签署意见,报协会秘书处。
第十五条 救助申请须在救助事项发生后六个月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但秘书处认为确需救助的除外。
第十六条 申请救助金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证明材料;
(四)伤残鉴定证明材料;
(五)与亡故的救助对象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六)会员服务与文体工作委员会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自秘书处收到齐全的救助申请材料之日起,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会长会议、常务理事会应当在30日内做出是否救助的决定。
第十八条 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救助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定期向常务理事会、理事会报告,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会员有权对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在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有关人员徇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致使救助基金受到损失,理事会应当予以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救助对象弄虚作假,救助对象及所在单位须对全额退还救助金负连带责任。本协会将视情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对恶意骗取救助基金的,本协会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协会秘书处应当建立救助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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