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 邹洪荣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日,张某从聊城某银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年8.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该笔贷款由保证人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期满后2年。贷款到期后,张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银行多次找张某、王某催要,未果。再次联系时,张某失去联系,预留地址人去楼空。2015年8月1日,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聊城开发区某甲公司,双方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交接手续,甲公司支付了转让对价。2015年8月10日,银行将债权转让事实邮寄给张某,邮件被退回。2015年8月15日,银行将债权转让事实在山东法制报向张某公告送达。2015年8月30日,甲公司起诉张某、王某,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王某辩称,我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我不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应向保证人王某送达?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银行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张某,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主债权转让的,从权利一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该等转让属于法定转让,无需另行通知保证人。具体到本案中,银行已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张某,债权转让对张某生效,甲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张某应向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债权转让后,王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向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无论债权是否转让,对王某没有任何影响,其仅是履行义务对象发生变动,没有加重其保证责任。因此,王某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理由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最后,人民法院判令张某承担还款责任,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